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
63、28143、29788、3074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許岫 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 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許岫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基於毀損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 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回覆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 程度已達顯著且嚴重偏差,其受疾病影響,犯案行為當下, 並非全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可能因本身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87至107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機關屬專業之 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 ,就被告之先前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為評斷 ,另進行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復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除判 處被告罪刑外,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於108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4 年2月18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114年3月14 日前往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時,仍向醫師表示幻聽之症狀仍 然持續,此有該診所114年7月28日樂活字第1140728001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 ,且參以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之應答,確有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72、152頁),堪認被告仍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 力顯然弱於常人,本案犯行之可歸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又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毀損之財物種類、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綜合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外, 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及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多件類似之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前往樂活精神 科診所就醫,但僅認為係因為睡不著(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迄今仍欠缺病識感 ,亦未能持續就醫治療,更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在未有治療 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經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犯案之頻率、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及竊盜、毀損犯 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 之危害程度,認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竊盜、毀損犯行及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 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 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領回,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許岫峯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許岫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 許岫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 許岫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許岫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40號 被 告 許岫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傷害案件(有期徒刑6月)、竊盜案件 (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於113年8月8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許岫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鄭茹瑛住家大門之監 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茹瑛。三、案經柯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趙威善、鄭茹 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柯威廷之安全帽1頂。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饒博允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證人即在場人黃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照片及警方查獲過程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饒博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Arai黑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善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遭竊機車停放地點、監視器影像及警方查獲照片共1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饒博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沛璋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監視器影像及警方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饒博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SOL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茹瑛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取被害人林沛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車之置物箱內尚放置信 封袋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沒看到車廂內有信封跟錢等語。經查,質諸被害人林沛 璋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懶得跑法院等 語,佐以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即駛離現場 ,未見被告有拿取車廂內之物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車廂內確實存放上開物品,自難僅憑被害人林沛璋之片面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因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柯威廷 (提告) 114年5月14日8時4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47巷青城停車場內 M2R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30740號 2 饒博允 (未提告) 114年5月14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福街與青龍街(福林之丘公園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Arai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27963號 3 趙威善 (提告) 114年5月20日0時2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28143號 4 林沛璋 (未提告) 114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SOL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