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彦鈞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彦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OPPO13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徒手轉開未上鎖房
門之方式侵入黃恒祥下榻、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6樓龍海
旅社629號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恒祥所有之廠牌OPPO13之行
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
恒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恒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
34-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恒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45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龍海
旅行社客房資料(偵卷第10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卷第1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卷第20-25頁)、google地圖
路線圖(偵緝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
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侵入告訴人下
榻之旅館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未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兼衡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 人分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