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賢與告訴人馮時祥前因故生隙,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告訴人馮時祥
所使用、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減損上開車輛部位烤漆、車身廣告之保護、
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馮時祥。經告訴人馮時
祥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蔡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114年7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