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52號
PCDM,114,易,1052,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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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賢與告訴人馮時祥前因故生隙,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告訴人馮時祥
所使用、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減損上開車輛部位烤漆、車身廣告之保護、
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馮時祥。經告訴人馮時
祥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蔡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114年7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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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