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30號
PCDM,114,易,103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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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緯祥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立
新莊體育館旁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皇達」之
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90顆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立新莊區
公園路及和興街口,鄭緯祥違規行駛機車於人行道上,為警
盤查,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江
皇達」交給我請我保管的,他只告訴我是止痛藥,我沒有認
真看藥品後面的說明,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
之藥錠供警方查扣,且附表所示之藥錠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為管制藥品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99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第59-61頁、本院卷第56-5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硫酸嗎啡錠許可證(衛署藥製
字第056306號)查詢結果(偵卷第33-34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43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附表所示之每顆藥錠後方均清晰印
製「管制藥品廠硫酸嗎啡錠」之字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778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既識字,則在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藥錠時,即可清楚知悉該等藥錠均是管制藥品,且含有
嗎啡成分,被告辯稱:我沒有認真看藥品後面的說明云云,
自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認:我沒有醫生的處
方籤(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衡酌被告前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可得知悉嗎啡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若係管制之嗎啡藥品,當應有醫生之處方籤始得持
有,被告猶執前詞辯解,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上開物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因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警方查扣,坦
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不多,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鉅;併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目的非供
己施用,而係受朋友委託保管之動機;復斟酌被告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嗎啡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嗎啡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字樣/一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共90顆 檢出嗎啡成分,驗餘89顆,驗餘淨重9.4254公克。 (偵卷第8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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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