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茲因受保
護管束人多次通知保護管束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
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
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
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
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8月、1年6月,
嗣經提起上訴,原判決1年8月部分,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12年10月3日至117年10月2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4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庭告知自112年10月3日至117年10
月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2日約談受刑人,
並當庭告知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對於上情均已知悉乙情,
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1
頁、第135頁、第137頁)。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2
日當庭告知受刑人指定報到日期,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
12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9日、113年
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21日,
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
月1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日、113
年7月17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
月25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
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指定報到日期」命令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執聲卷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
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期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於113年8月8日至受刑人現居地訪視,惟訪視未果,
受刑人父親表示自113年5月起受刑人就沒有回家居住,113
年7月開始受刑人就皆未與家人聯繫,目前也不知道受刑人
身在何處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
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依規定請假,多次未服
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觀護人亦多次告誡,受
刑人均置之不理,可見其對於遵期報到之義務甚為消極,顯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㈣本院於114年6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56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㈤本院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珍惜自新之機
會,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足見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確有執行刑罰以懲戒之必要。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