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09號
PCDM,114,撤緩,30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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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應履行之負擔略,下均同),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因另故
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4年6月2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情狀,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
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因另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0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於11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固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即後案);惟受刑人後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係「有期
徒刑3月,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非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情狀,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上開事由,是否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裁量撤
銷緩刑宣告要件,因聲請人並非依該規定為聲請,以致亦未
能敘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具體理由,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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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