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李玉琳,菲律賓
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
李玉琳,菲律賓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度」,應予更正
)上訴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洗
錢罪,經高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意旨贅載「得易科罰金」,應予
刪除)、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6月18日
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所在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
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1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
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因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經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然而,其
於緩刑前,即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6日,因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6月18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第一、二審判決書
、本院114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
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
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
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
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
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高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於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前案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
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前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前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認對受
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案件,後案所犯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
,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且受刑人均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前案之犯罪日期係112年2月22日、同年3
月9日、後案之犯罪日期則是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6
日,二案犯罪日期間隔甚近,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屬法
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
高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
,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
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高院審理後案時,認
受刑人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且其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
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並考量受刑人表明
願以6萬元賠償後案告訴人,可見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意,並非全無悔悟之心,佐以受刑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
高院準備程序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節,足見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本件受刑人有
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
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
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
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