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以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以諫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113年
度偵字第6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21日故意
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114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參與飛機軟體暱稱「麥坤」、「
林國華-財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
及轉交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13年12月10日依同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陳鴻偉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
年5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21
日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向另一被害人邱珮婕收
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上游收受而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5日確定(下
稱乙案),且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即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新北檢永未114執他1890字第114
91027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上開二案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然本院審酌該二案皆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均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模式、分工
情節相當,僅因被害人不同,經警偵辦移送至不同檢察署,
且偵查終結時點不同,遂由不同檢察署起訴而分別繫屬不同
法院,乃致乙案始於甲案緩刑期內方判決確定,況細譯乙案
雖判決在後,然被告向乙案中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時間甚
且更早於甲案,自難遽認受刑人屬惡性難改之人;再衡酌受
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不諱,且積極彌補己過,與各被
害人調解成立,就分期履行賠償部分,亦持續履行中,乙案
部分承審法官併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主觀顯現之反社會
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而量處法定刑度中之最低刑度
,且不另予併科罰金,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可參,足認受刑人
犯後已有悔過負責之誠,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同
罪名案件,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
過遷善,逕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
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