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致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924號案件,多次以寄發
傳票、函文方式通知受刑人繳納,均置之不理,亦無法以電
話聯繫上受刑人。今判決所定1年期限(即114年7月16日)已
屆至,受刑人仍未繳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
照)。復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
7日至115年7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
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30
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3萬元事宜,並經郵務機構送達至受刑
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上開款項;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27日、11
4年7月1日、114年7月15日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無人
接聽,因而聯繫無著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
27日、114年5月5日、114年5月28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文113執緩924字第1139137605號函(
稿)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收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條件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
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業已載明倘被告違反
上開義務,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迭經發函、電話通知,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
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之情事,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
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