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審金簡字第二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
月1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
114年5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281號判決,以其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
2年8月18日,另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4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