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9號
PCDM,114,撤緩,25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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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4年2月4日
至同年3月11日接受觀察、勒戒,惟於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偵查中。又於113年
9月12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另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
月22日、114年6月17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其
中113年7月、113年10月、114年4月全月未有報到紀錄;另
於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2日雖有至新北地檢接受尿液採
驗,但當日並未向新北地檢觀護人完成報到。核該受刑人所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
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
,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
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
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宗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
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一節,首堪認定。
 ㈡新北地檢執行科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新北地檢執行
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告知上開判決內
容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受刑人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33條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並遵守以下事項(一)配合檢
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二)配合新北地檢採
尿室安全檢身作業,稽核檢查隨身物品(三)不得有違規夾
帶、摻假或其他影響檢驗結果行為,如違反依法聲請撤銷等
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知自110年11月18日
起至114年11月17日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㈢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間,經新北地檢
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或採尿日期後,未遵
期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9日、114年4
月1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17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
報到或採尿;又於經新北地檢分別寄送未遵期報到或採尿之
告誡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所地及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0弄0號2樓之居所地後,均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由同居人代收或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柑園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13年10月8
日、113年10月17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或採尿;又受
刑人於113年9月12日經通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後,未
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受刑人經通知後雖於113年12
月3日、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接受尿液採驗,然當日並未
向新北地檢觀護人完成報到;再者,其中113年7月、113年1
0月、114年4月全月均未有報到紀錄等情,有新北地檢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函稿、送達證書、受保
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人室
簽呈等存卷可按。
 ㈣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3月1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新北地檢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
號偵查中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㈤由前情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
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一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
,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判決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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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