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4號
PCDM,114,撤緩,25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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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明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
向被害人陳俊榕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緩字
第86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
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受原緩刑宣告確定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應按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自109年8月5日給付3
萬元,餘額27萬元,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受刑人已支付被害
人共16萬元,自113年間未依期履行,現尚餘14萬元未支付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北檢欽離109執
緩字第863號通知、該署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
人稱受刑人已有1年未賠償)及受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業已支付被害人16萬元,已難認
其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罹患腦梗
塞,現無法說話、左腳無法活動,目前無工作,亦無還款能
力一節,此有本院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信受刑人嗣後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匿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自難徒以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
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
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
之損害填補,故如撤銷緩刑而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是否有
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
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
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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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