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0號
PCDM,114,撤緩,23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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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在保
護管束期間,前因未遵守應遵守之事項(即自111年12月13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
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
定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1年12月2至5週違
反檢察官命令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
到),經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由本院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再涉販賣
毒品案、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檢署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
於114年5月16日確定,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
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
114年7月22日確定,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又114年3月27日、
同年4月24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另
於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1月9日、114年1
月11日、114年2月8日等日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9日)。受
刑人上開行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甲○○戶籍及現居地均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
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
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
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
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
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
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9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執
行本件保護管束,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4
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
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又受刑人另於1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
、11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8日、4月26日、5月10
日均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以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再其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及於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4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通知函稿、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罰書
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復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等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
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
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而
受刑人竟數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及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均未
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乙
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當時剛離婚,心情
不太好,現在已經調適好了,不會再違反規定等語(本院11
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卷第32頁),足見其僅因個人心情不佳
等因素,即拒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進行身心治療及進
行輔導教育課程,且未報到或缺席課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
況顯然非佳;又其另案遭科刑判決並非僅單一案件,其故意
犯罪所侵害之權益並兼及他人之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
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
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
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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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