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27號
PCDM,114,撤緩,22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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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16日另犯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侵簡字
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於114年1月18日
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且未因案在監
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於114年
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
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3日1時27分許,因業務侵占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然其於緩刑前,即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
月16日,各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核其
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本院113年審簡字第1179號、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等判決
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
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作為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
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
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
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於前案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
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已有6月、9月,並非短時間內再度
犯罪,彼此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受
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
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
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本件受刑人有
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
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案判決書(含附件)之記載甚
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且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
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
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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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