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崧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崧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崧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履行該判決附表四(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
判決已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950號案件執行並函詢
各被害人受刑人迄今之賠償情形為何,被害人表示自調解後
迄今皆未賠償,經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
始辯稱家中經濟困難,僅於114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元至
被害人李芃諺、康秀梅、何信銜、何俊一帳戶。顯見受刑人
罔顧法官因受刑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之心意及被害人給予受刑人於調解後迄今2年
時間支付之機會,視判決內容效力為無物,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
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
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
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
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
附表四(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12
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考諸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
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李芃諺、康秀梅、何信銜、何俊一於民
事調解程序相互協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
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如附表所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
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李芃諺、康秀梅、何信銜、何俊一達
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原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950號案件
執行,並於114年4月8日以新北檢永壬112執緩950字第11490
3984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將112年6月起
迄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以證
明受刑人已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附之條件,其上並告以如逾
期未履行,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經付郵投遞受刑人
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刑人本人,亦無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
乃於114年4月15日將該函寄存於受刑人住所當地轄區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受刑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已發生送達
效力,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該署亦於同日
函詢上開被害人受刑人履行賠償金之情形,被害人康秀梅、
何信銜、何俊一均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
有被害人何信銜於114年4月14日、被害人何俊一於114年4月
20日填寫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
陳報表」各1份及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嗣於114年4月30日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
案供稱:沒有賠償被害人金錢,今天才各匯款1,000元給4位
被害人,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實在無力支付這些賠償金等
語,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
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新北地
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卷宗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38歲,正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
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
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期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則該緩刑
條件本為受刑人所能預見且接受,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考慮到
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合理期待其會遵守緩刑之條件。然而,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卻未能按期履行其賠償義務,參以上
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按月給付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
暫,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月全
額支付,仍得按月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
惟受刑人卻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無力履行,受刑人顯然沒有履
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
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
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
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
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又受刑人與被害人等調解並經本院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等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本
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兼衡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
後,僅於新北地檢署於114年4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時,賠
償各被害人1,000元之情,足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
,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至為明確,益徵其漠
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意願。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再者,經本院函詢各被
害人就撤銷受刑人緩刑一案表示意見,各被害人均表示,受
刑人未給付賠償金,請求撤銷緩刑等節,此有被害人李芃諺
出之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
形陳報表1份、被害人康秀梅、何信銜、何俊一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頁、第58-1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綜上,本院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因緩刑期
間,被告妻子要照顧小孩,無法工作,今年小孩都已上學,
妻子也開始上班,已有能力償還債務,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依上開陳述意見之內容,無從認被告
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一、被告王崧桓願給付李芃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芃諺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王崧桓願給付康秀梅貳萬元,自112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秀梅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王崧桓願給付何信銜貳拾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信銜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被告王崧桓願給付何俊一貳拾伍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俊一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