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56號、第43564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16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顏瑋伯、李家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5號判決審
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更可能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如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
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顏瑋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凱凱」使用。嗣由不詳之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家豪旋依
「凱凱」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處
,向顏瑋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返回大智街將款項交予「凱凱」,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瑋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
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哲瑋、黃怡
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回覆存
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所提匯款
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顏瑋
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瑋伯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顏瑋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訊時稱:與本案有關
的有「凱凱」跟李家豪等語(見偵43564卷第89頁反面),
足認其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
罪名,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顏瑋伯與同案被告李家豪、「凱凱」及本案其餘詐欺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均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同案被告李家豪提領,就上開各該
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顏瑋伯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許哲瑋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瑋伯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
欺成員收取詐騙款項,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
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 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4月19日1日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 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 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 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同案被告李家豪隨 即已將洗錢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19日17時10分許,假冒「九乘九」客服人員,致電許哲瑋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許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⒈18時18分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 ⒉18時21分 ⒊18時23分 ⒋18時25分 ⒈30,123元 ⒉9,989元 ⒊9,988元 ⒋9,987元 112年4月19日 1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黃怡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19日,假冒「九乘九」客服人員,致電黃怡菱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黃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⒈18時34分 ⒉18時36分 ⒈49,997元 ⒉7,001元 112年4月19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