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42號
PCDM,114,審金訴,94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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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79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維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Luna
』」,補充為「『Luna』、『許昆源』、『TONG MING』」;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25萬7,931元」、「27萬1,905元
」,均更正為「10萬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10萬元」,
分別更正為「27萬1,905元」、「25萬7,931元」;附件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二)「偵查」,均更正為「
警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
許昆源」、「TONG MING」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的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
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之金額及方式等情,以及被
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暨衡之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
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周維芸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
告緩刑等情,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猖獗不斷,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
掃蕩,仍未歇止,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又
被告形式上,雖已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示之5名告訴人均
達成調解,然達成調解之金額與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落差極
大(本院另按:以告訴人張振仲為例,匯款150萬元,達成
調解金額為15萬元,每月1期,每期僅給付3,000元;其餘告
訴人部分可參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全部告訴人之和
解過程明細表」),且此本院於量刑時已為對被告有利之量
處(即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衡酌),則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實質上法益侵害狀態仍然
存在,本院綜合上情,並及全案情節,綜合判斷認為無法單
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被告自新,故無認為有暫不予執行其
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帶說明。
四、沒收:
㈠、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79號
  被   告 周維芸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方式交 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Luna」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同年月3日15時26分許,交付MAX、MAICOIN、HOYA等3 家虛擬貨幣資產交易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㈡依「Luna」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其 合庫帳戶之金額自行轉匯,或提供虛擬貨幣帳號之驗證碼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仲、陳皓昱、侯雨潔、田清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維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合庫帳戶資料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知情指示之人實際身分。 2、依指示安裝虛擬貨幣APP後綁定合庫帳戶,並告知對方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將驗證碼告知對方、轉匯款項。 2 告訴人張振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田清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供虛擬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而協助匯出。 2、被告曾詢問:「可是怕變成人頭戶別介意我的擔心我要問清楚」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已明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然仍未究明詐騙集團成員實際身分、款項來源與用途仍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3、被告申辦MAX、MAICOIN、HOYA交易所帳號後,交出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合計前開提供合庫帳戶,共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合庫帳戶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前曾於 113年6月28日遭詐騙20萬,後續對方稱欲取得獲利需再提供 50萬元財力證明,但伊沒那麼多錢,對方告知可協助貸款, 伊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指示製造不實金流紀 錄、伊於貸款前有問及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帳號。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均不斷呼籲民眾且勿任意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 然被告卻將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任意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對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 方式之情況下,即將合庫帳戶交付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 無法再追查合庫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去向、所在不明,自有預見,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 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固辯稱伊提供合庫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於貸款前 曾問及對方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然僅獲對方片面保證 ,足認伊對任意交付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有所認識。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對於對方所稱設定約轉戶與做財力證明之關聯, 及對方要求安裝虛擬貨幣APP等用途均一無所知,即任意配 合提供合庫帳戶及虛擬帳戶帳號密碼,與被告所辯因辦理貸 款製造金流等語,並不相符。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則本案帳戶實際存款餘額並 未增加,如何作為財力證明、如何有助於申辦貸款,顯無合 理之解釋,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於銀行行員 來電詢問大筆金流來源時,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 稱為批發服飾貨款、朋友間借貸等不確實說法,且於無法確 認匯入款項實際來源之情形下便任意提供驗證碼,導致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可將款項提出,就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事竟毫 不關心,足認被告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結果,具有容任其 發生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嫌,與「Luna」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協助轉匯之



詐騙金額如附表2所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 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附表1之告訴人張振 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 額未滿50萬元,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振仲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11時1分32秒許 150萬元  2 陳皓昱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 9時38分32秒許 20萬元  3   侯雨潔 113年5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 15時2分12秒許 25萬7,931元 113年8月8日 15時3分52秒許 27萬1,905元    4   田清光 113年5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 9時52分4秒許 10萬元 113年8月13日 11時46分34秒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8月6日 11時16分24秒許 49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8月6日 11時17分20秒許 1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8日 11時39分58秒許 2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8日 16時10分32秒許 20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8月12日 10時20分26秒許 27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8月13日 13時57分42秒許 25萬7,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周維芸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本署前經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592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227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方式交 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3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周維芸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其合庫帳 戶之金額轉匯,或提供虛擬貨幣帳號之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佳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維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犯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部分協助轉匯之詐騙金 額如附表所示,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參酌告訴人之損失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5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吳佳燁 113年6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 9時24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 22萬元、16萬元 113年8月9日12時5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 22萬0015元、16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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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