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景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束道衛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 ,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7號 被 告 游景翔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信箱上,並將密碼 使用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將該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束道衛,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束道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束道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要先提供帳戶及密碼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應徵工作,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金融卡任意放置在對方指定之信箱上方,均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告訴人束道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報告機關誤引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束道衛(提告) 113年6月4日 假預付型消費詐欺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