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37號
PCDM,114,審金訴,937,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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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並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劉名晉韓泓志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937號審結在案。
㈡、被告謝品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末「1萬元」更正為「5,000元」。 
㈣、證據清單編號7另補充證據「及該等契約照片17張」,編號8
、9之證據份數均更正為「3份」。
㈤、證據另補充「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謝品謙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W」、「宋曉天」、「C哥」、「qqpp175000
0000oud.com」、「羅美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
供述本案獲有報酬,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之5,000元認定之,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其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
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判處罪刑之紀錄
而素行未佳、所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有懷孕之配偶需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 贓款1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經由被告收取後 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惟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品謙於113年7月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C哥」、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 「宋曉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文」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面交車手」,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經查,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詐欺等 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起訴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3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 稱「C哥」、「金小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已於11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有前 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㈣、經核閱被告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 欺面交時間相近,集團成員有重複,且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 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 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57590字第114903 14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故被告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 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㈤、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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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