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以下
補充「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
院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葉建宏」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13頁 2 「葉建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加入由綽號「坦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彤彤小仙女」聯繫羅錫賢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 付前來收款之莊淯翔,莊淯翔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郡 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葉建宏」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之 現金收據予羅錫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羅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錫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現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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