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63號
PCDM,114,審金訴,763,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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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冒用公務員名
義」補充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第7行另補充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為「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編號2之提領金額「1萬9,000元」更正為「1萬1,
900元」;證據清單編號3之交易明細數量「1份」更正為「2
份」,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黃德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被告收取提款卡與提領款項相關之停車場、路邊
監視器畫面影像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德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114年7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貝瑞塔」、「象神」、「(笑臉符號)」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 
 ⒉被告上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院
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說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大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無庸於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
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
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
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固辯稱:於派出所時曾指認上游,請求依法減輕刑云
云,惟依被告所供之上游為「郭俊宏」,其因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騙集團,並受指示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
」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3831 、第25848、第25913、24035、26931號起訴,及113年
度偵字第27213號追加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為證,惟依上開各案記載,該案被告「郭俊宏」僅
係擔任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之人,僅為其同集團之前
手,而非終局保有詐欺贓款之人,堪認「郭俊宏」並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故
被告所為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亦無從依此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拿取
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
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審理
或論罪科刑在案(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素行未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仍須撫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乙份附卷為證,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關於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 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4號  被   告 黃德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貝瑞塔 」、「象神」、「(笑臉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向張劉金陵佯 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並要求張劉金陵交付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保管,致張劉金陵陷於錯誤,於同(6) 日12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黃德偉即依「象神」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張劉金 陵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笑臉圖案)」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劉金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偉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象神」指示,向告訴人張劉金陵收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款項交予「(笑臉符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劉金陵於 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象神」、「貝瑞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本案 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宣告沒收,並 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 13時51分至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15萬元 2 113年8月6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內湖舊宗郵局 1萬9,000元 3 113年8月7日 0時49分至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10萬元 4 113年8月7日 1時2分至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興龍門市 4萬元 5 113年8月7日 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智興門市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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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