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3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3月14日」。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㈧內關於「113年」之
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及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欄中關
於「8月24日」之記載均更正為「8月25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
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查,在減刑規定方面,因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3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小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6名被害人,且被告就同
一被害人數次提領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均應論
以接續犯,故被告應論以6罪,並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33頁
、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其洗錢犯行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偵審自白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
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五穀雜糧店搬運、月薪約4至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家中尚有70來歲
的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李尚炫陳稱希望被告還錢,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並未獲得報酬,且其目前
在監執行,顯無資力,併科罰金亦恐影響告訴人之求償,判
處有期徒刑應足對被告產生儆戒作用,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訊筆錄供陳其跟「小貓」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
0%,惟其亦辯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9頁、第231
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將詐欺款
項提領後,業已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小貓」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9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小胖」、「小貓」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之10%為計。吳承恩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吳承恩依「小貓」指示,分別於113 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拿取裝有附 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許 至上址拿取裝有附表所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小胖」、「小貓」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小貓」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蘊慈、葉宏銘、呂紹陽、李尚炫、林益得、徐明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小貓」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提款卡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小胖」、「小貓」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小貓」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紹陽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露天拍賣通知信截圖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蘊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蘊慈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萬3,93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影本、通話詳細資料截圖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宏銘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宏銘用豐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拍賣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尚炫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萬7,500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益得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益得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興聖APP頁面截圖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明楷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9萬9,983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㈧ 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113年8月24日9時49分許至9時53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113年8年24日12時13分許至12時1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113年8月25日19時6分許至19時11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陽 (提告)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thomaserannie651」向告訴人呂紹陽佯稱:願以2萬8,000元價格出售相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呂紹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4日19時1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9時37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9時21分許 2 張蘊慈 (提告) 112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蘊慈佯稱:因購物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轉帳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張蘊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4日19時16分許 (報告意旨誤載為19時17分許) 2萬3,935元 同上 112年3月14日19時22分許 1萬2,000元 3 葉宏銘 (提告)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triahakhatd5」向告訴人葉宏銘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葉宏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4日19時34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112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國泰世華ATM) 1萬6,005元 (含手續費) 4 李尚炫 (提告) 112年3月10日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pbbopcq13337」向告訴人李尚炫佯稱:願以1萬7,500元價格出售顯卡1張等語,致告訴人李尚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9分許 1萬7,500元 同上 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大榮店國泰世華ATM) 1萬5元 (含手續費) 5 林益得 (提告) 112年5月24日 LINE暱稱「怪博士」、「程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益得佯稱:下載興聖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益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央店台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2萬元 6 徐明楷 (提告) 112年8月2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明楷佯稱:已在賣貨便網站下單但需要賣家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徐明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 9萬9,983元 同上 112年8月24日1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央北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112年8月25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