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宇凱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陳信錩」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司馬懿」、「宗介」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仕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葉美鉦、江宸
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楊宇凱再依「陳信錩」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陳信
錩」,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葉美鉦、江宸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鉦、江宸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鉦、江宸伊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
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頁至第6頁、
第89頁至第91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信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人葉美鉦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葉美鉦、江宸伊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太陽能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4頁反面),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2,084元【計算式:13萬8,900元X1.5%=2,08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款項後,已交付「陳信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陳信錩」介紹,加入「陳信錩」、
「彭晴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司馬懿」、「宗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信錩」之介紹
加入Telegram暱稱「宗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以假交易方
式詐欺被害人許鈺慈,致許鈺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
許,匯款2萬7,05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則於同日14時49、50分許,依「宗介」之指示,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同樹德店
提領2萬元、7,000元,再將贓款轉交李明環,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
年4月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
於同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42
頁)。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陳信錩」、「宗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
1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新北檢永黃114偵460
9字第1149019437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0 葉美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Penny(羅佩妮)」向葉美鉦佯稱:要購買其出售之太空袋,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無法進行買賣,請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葉美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 12時53分/ 5萬元 ②113年9月26日 12時56分/ 5萬元 ③113年9月26日 13時10分/ 3萬元 ①113年9月26日12時55分/2萬元 ②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2萬元 ③113年9月26日12時58分/2萬元 ④113年9月26日12時58分/2萬元 ⑤113年9月26日13時/1萬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店 ⑥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興南店 ⑦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9,000元 ⑧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環德門市 0 江宸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雯」向江宸伊佯稱:要購買其出售大同寶寶撲滿,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因無法下單,請其與7-11客服聯絡,要進行驗證銀行云云,致江宸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3時19分/ 1萬9,13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葉美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完成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4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江宸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3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