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屬不詳」更正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3行「基於3人以上
犯」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李冠龍並因
此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5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馮迎願於本院114年4月14日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張家龍」、「黃小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自陳有
意調解,然現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免除債務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免除債務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
被 告 李冠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張家龍」、「黃小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之取簿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以電話向馮迎願佯稱:你 的帳戶涉及詐領住院補助費案,須配合交付銀行金融卡以免 牢獄之災云云,致馮迎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8月5 日14時30分許,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7巷口,嗣並以 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提款密碼;李冠龍即接獲「 張家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馮迎願收取上開提款卡, 得手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並將 馮迎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共新臺幣299萬780 0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迎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迎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經過、該等金融帳戶內金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租車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