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11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被 告 王品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傑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王品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王品 傑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之成員「許嘉 芫」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 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嘉芫」,再由「許嘉芫」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而王品傑每次提領後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之報酬。 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劉銘恩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蔣芳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蔣芳婷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毓欣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毓欣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鍾宜蓁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佳雯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倩卉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倩卉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卓鼎烽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卓鼎烽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建偉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羅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羅惠敏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菀家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菀家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沈義敦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沈義敦實施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品傑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銘恩 (有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30分 5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 1萬8,000元 2 蔣芳婷 (有提告) 113年4月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 18時32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9時18分 1萬元 台中商銀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3 王毓欣 (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22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1時42分 2萬元 土城學府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3年4月18日11時43分 2萬元 4 鍾宜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0分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2時15分 2萬元 土城學府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5 吳佳雯 (有提告) 113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9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2時15分 1萬元 6 陳倩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1分 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3時10分 2萬元 全家超商土城裕勝店(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7 卓鼎烽 (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27分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1時54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3年4月22日11時54分 2萬元 113年4月22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4月22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1萬9,900元 8 陳建偉 (有提告) 113年4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 15時21分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5時46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9 羅惠敏 (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 11時0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1時20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3年4月24日 11時1分 7,525元 113年4月24日 1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時21分 2萬元 10 張菀家 (有提告) 113年4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 11時18分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1時22分 2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4日 11時22分 7,000元 11 沈義敦 (有提告) 113年4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1時26分 2萬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1時43分 1萬3,000元 全聯土城海山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