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老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俗稱「取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邱隆松(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
113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
門市,再由陳冠華依「老風」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58
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領取內有邱隆松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三重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老風」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邱隆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
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以柔」、
「Carouse11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劉雅萍
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賣場販售之施巴美體撫紋霜,但因下
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劉雅萍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33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4萬9,985元至邱隆松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
向及所在。嗣劉雅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萍、證人邱隆松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邱隆松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被告領取包裹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賣場販售商品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APP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
圖、邱隆松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至第41頁;臺南地檢偵卷第146頁至第158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3號偵查卷【
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85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老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駕駛工作、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收取邱隆松郵局帳戶提款卡已取得700元之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新北檢偵 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邱隆松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取簿手,並未經 手詐欺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