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50號
PCDM,114,審金訴,225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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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24號、第9654號、第10026號、第10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隊長」、「小幹」之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穎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陳明穎對 詳細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鄭雋耀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陳明穎即依暱稱「美國隊長」之人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領得 贓款轉交予暱稱「小幹」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受詐騙之告 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陳明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0489號卷第59至65頁)。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2337011號鑑驗書(以上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17至21、23 至51頁)、警員劉振輝職務報告、工地失竊物品清單、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統一超商對話 譯文及會員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以上見 偵字第9654號卷第21至23、27至35、39至6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70603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73 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以上見偵字第10026號卷第11至39頁)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無 故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員仁里社區活動中心 ,進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活動中心當時門沒有關,所以我就直接 進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觀以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持兇器行竊或該處為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等情,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對被告防 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 部分,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



,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竊盜罪2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48 9號卷第1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 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4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被告另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亦 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所分別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扳手是在現場拿的,不是我的,後來扳手就丟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 扳手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雋耀 113年12月3日19時36分許起/假網路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3日21時28分 3萬3,02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央和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3日21時31分 1萬3,000元 2 陳俐涵 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起/假網路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3日21時30分 2萬2,123元 113年12月3日21時33分 2萬元 113年12月3日21時34分 2,000元 3 林雨瑱 113年12月3日20時36分許起/假網路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3日21時46分 4萬1,234元 113年12月3日21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3日21時53分 2萬元 113年12月3日21時54分 1,000元 4 王思竣 113年12月1日10時13分許起/假中獎通知 113年12月3日22時5分 3萬元 113年12月3日2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 2萬元 113年12月3日22時1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遭竊取之物品 1㈠ 113年10月1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址1樓,再侵入該址公寓內,沿樓梯上至6樓住宅(頂樓加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熱水器後而竊取之 呂坤龍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     2㈡ 113年10月27日4時11分許、113年10月28日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     步行進入左址工地後,接續竊取如右列之電線 林姿伶所管領之電線 (冷氣線,直徑5.5mm,每條長度約18cm,每組3條,共51組;電源線,直徑22mm,每條長度約23cm,每組4條,共4組;電源線,直徑8mm,每條長度約30cm,每組4條,共3組;電源線,直徑8mm,每條長度約12cm,每組4條,共2組;電源線,直徑14mm,每條長度約26cm,每組4條,共16組,總價值40萬8,090元) 3 113年10月28日17時起至10月29日6時10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員仁里社區活動中心 趁左址活動中心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其內竊取右列物品 洪永富所管領之鳳梨罐頭數罐、真空包裝白米數包、鋁箔包飲料2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明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明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明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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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