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43號
PCDM,114,審金訴,22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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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795、2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高喆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W」、「極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人員及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以社群軟體IG向甲○○佯稱
: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大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4萬9,500元至許晏維(所涉詐欺等犯嫌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再由高喆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7時38分至4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自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計
14萬9,000元)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I
網棧」B04號包廂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再由丙○○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G向丁○○佯稱
:其有抽中獎金,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5時57分、16時18分許,匯款9萬9
,999元、9萬9,123元至蘇亭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丙○○再依「極兔」之指示,①於同日16時32分至3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九陽店,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於同日1
6時36分至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西三重分行,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4次)、
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後,依「W」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提領時地一覽表、許晏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高喆為提款及交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
擷圖、被害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
5654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
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
蘇亭育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事實欄
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69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79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2頁、第54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
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高喆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W」、「極兔」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丁○○
款,及高喆為、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遭詐
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甲○○、告
訴人丁○○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第5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緝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上揭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
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提款人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丁○○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母
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及提領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後,已依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係擔任收水及提款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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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