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89號
PCDM,114,審金訴,218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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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漢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且進而依他人指示匯款,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聖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名
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予「吳聖齊」,復由LINE暱稱「陳世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吳聖齊」以外之人)向蔡佳融佯稱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蔡佳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11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帳戶。嗣謝漢傑欲依「吳聖齊
」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
子錢包,惟因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圈存,致謝漢傑未及轉出或提
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蔡佳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
佳融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台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聊天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吳聖齊」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本
案台新帳戶遭圈存,未能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應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件幸未生洗錢之效果,並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父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台新帳戶餘額既經警示圈存, 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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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