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海天一
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收據單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
「海天一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
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6日收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永
濱」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豐e行動」之 「吳肇昌」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了未獲取任何報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2月16日假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永濱」印文1枚)。 偵卷第28頁 2 「利豐e行動」、「吳肇昌」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2號 被 告 吳肇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婷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海天一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肇昌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 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吳肇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3年9月20日起,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 股票廣告,與高于茹聯繫後,復將高于茹加入LINE投資群組 內,並向高于茹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APP進行投資, 以此獲利云云,致高于茹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嗣吳肇昌接獲「海天一色」 之指示,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 司)收款憑條,於113年12月16日16時許,至上開地點,假 冒為閎業公司之外派員,並出示偽造「利豐e行動」之工作 證,向高于茹收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 高于茹而行使之。吳肇昌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于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取款犯行,惟辯稱自己是被利用的,直到12月17日被竹南分局抓,才知自己被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高于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與「劉雅雯」、「brother」、間對話紀錄、「揚帆啟航」群組對話紀錄、利豐e行動APP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2、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份。 3、告訴人所報遭詐欺案面交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海天一色」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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