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66號
PCDM,114,審金訴,216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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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
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犯罪所得,併有新法及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黑」、「周啟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37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小黑」、「周啟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家豪負責持提領卡提領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家豪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林芸沛、沈 于婷、鄭亦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家豪再依「小黑」之指示,持「小黑」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小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 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亦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小黑」之事實。 0 告訴人鄭亦筑及被害人林芸沛、沈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⒈告訴人鄭亦筑提供之轉帳明細 ⒉被害人林芸沛提供之來電紀錄 ⒊被害人沈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列郵局帳戶內,並遭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出之事實。 0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  1 林芸沛 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民宿人員、玉山銀行員工,向林芸沛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操作指示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翊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在新莊幸福郵局,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6月18日20時2分許,在新莊幸福郵局,提領2萬元。 ⑶112年6月18日20時14分許,在新莊幸福郵局,提領8000元。 ⑷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許,在新莊幸福郵局,提領4萬4000元。 0 鄭亦筑 (提告)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時代菊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鄭亦筑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操作指示云云,致鄭亦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⑵112年6月18日20時7分許,匯款7289元 同上 0 沈于婷 112年6月18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買家、銀行行員要向沈于婷佯稱:要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使用7-11交貨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20時23分許,匯款4萬4123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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