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54號
PCDM,114,審金訴,215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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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
2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足生損害於立
恒公司及劉憓陵」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周政
權』及劉憓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佑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已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案件)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謝士英」、「孟欣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
犯行,且已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繳回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其就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8月,惟被 告年紀尚輕,從事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8號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 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周政權」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1號  被   告 涂佑頡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孟欣彤」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 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涂佑頡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劉憓陵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 ,向劉憓陵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憓陵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涂佑頡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周政權」識別證(下稱本案識 別證)、立恒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填妥日期、 金額,並有偽造之立恒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後,於113 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劉憓陵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以收取現金100萬元,並 在本案收據經手人欄位按壓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 偽造之收據交給劉憓陵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 司及劉憓陵涂佑頡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



轉交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劉憓陵收取10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假冒為立恒公司周政權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立恒公司之印文、「周政權」之簽名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謝士英」、「孟欣彤」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偽造之立恒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署押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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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