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1月29日)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凉會與
被告(即「陳少廷」)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詐欺APP資金流
動畫面擷圖各2張」、「被告許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陳少廷」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邁巴赫」、「藍寶堅尼」
、「奧迪rs6」、「保時捷gt3」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1月29日)1張,為被告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由被告以 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58頁反面),並 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59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陳少廷」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 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5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邁巴赫」 、「藍寶堅尼」、「奧迪rs6」、「保時捷gt3」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雅桐」、「御鼎客服小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 定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許家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暱稱「徐雅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0月初使用LINE主動加入李凉會為好友,復邀李凉會 加入「福祿雙全」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御鼎」操 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凉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B1之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許家維則依「邁巴赫」之指 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少廷」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於上述時、地,向李 凉會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之並收取3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李凉會。許家維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公廁馬桶上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李凉會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持拘票,於114年4月16日17時50分將許家維拘提到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凉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凉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並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邁巴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少廷」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 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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