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08號
PCDM,114,審金訴,210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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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董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後補充「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董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榮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茜芸、梁瑞泊、邱佳怡、顏芝尹、吳明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王道帳戶、台新帳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郭東雲」之人指示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許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許茜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瑞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梁瑞泊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梁瑞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邱佳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佳怡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芝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顏芝尹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顏芝尹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吳明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 證明告訴人吳明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5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8 王道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董文雄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看到廣告申辦貸款,對方稱伊帳目不好看,有配 合的會計師可以做金流,才寄出提款卡等語。惟現今不論係 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借款者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借 款者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且核貸後亦僅須借貸者帳號資訊即可,實無需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之前申辦貸款沒有寄出 提款卡等語,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悉貸款流程無須 事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足以預見該交付帳戶之行為 ,可使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供作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要辦貸款帳面不好看 等語,足見被告已無法以其資力正常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放 貸者又豈會單憑其帳戶短期內突然有進、出多筆資金往來紀 錄,使放貸者信任其有資力,進而認被告具有財力證明而核 准貸款?詎被告卻輕信對方做金流之說詞,以此種虛增、虛 飾其資力之手段,使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亦足 認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準此,本 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王道帳戶及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時, 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茜芸 113年11月24日 11時38分 假買家 ①113年11月24日  18時16分 ②113年11月24日  18時18分 ③113年11月24日  18時21分 ④113年11月24日  18時2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8元 ④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2 梁瑞泊 113年11月24日 14時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25日  0時22分 ②113年11月25日  0時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1元 王道帳戶 3 邱佳怡 113年11月24日 22時36分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25日  0時7分 ②113年11月25日  0時10分 ①4萬9,983元 ②3萬9,126元 王道帳戶 4 顏芝尹 113年11月21日 14時40分 假買家 ①113年11月24日  15時38分 ②113年11月24日  15時43分 ③113年11月24日  15時47分 ④113年11月24日  15時51分 ⑤113年11月24日  15時5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台新帳戶 5 吳明諺 (有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5時34分 假買家 ①113年11月25日  0時5分 ②113年11月25日  1時7分 ③113年11月25日  1時10分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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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