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89號
PCDM,114,審金訴,2089,2025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晨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顏晨恩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顏晨恩擔任收水人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賴俊
維名下之帳戶,再由賴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
額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地將所領款項交予顏晨恩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晨恩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賴俊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㈤、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查報告書各1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
事判決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不等、無需
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
為表示非常後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1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08巷 顏晨恩 112年7月6日12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2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112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3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4時42分許 顏晨恩 4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5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112年7月6日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6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7 林昊緯 (未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 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賴俊維 112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顏晨恩 112年7月6日16時27分許 9,989元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