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告訴人李
榮坤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瑞勝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亞靜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莉芃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呂淑芬提出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1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呂淑芬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
款為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2名
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4號 被 告 王依珊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珊可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 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抖音上看到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阿誠」聯繫,對方謊稱是投資股票的公司,需要帳戶去分散金流,我不用投入資金,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一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還會額外給5萬元獎勵金,我就依對方指示,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給對方,沒有要詐騙被害人之意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 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被告固以投資置辯,惟其對「阿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投資項目、分紅方式未加詳查,亦無與對方簽立投 資契約,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無須投入資金,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供分散金流之用即可,一天報酬1,000元,每月額外 會給5萬元獎勵金等語,此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 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 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 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 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
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 顯已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承諾之利 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對於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 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 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 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榮坤 113年8月8日/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2 王瑞勝 113年6月30日/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8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3日18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3日18時4分許 5萬元 3 何亞靜 113年5月底/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9時0分許 5萬元 4 洪靜怡 113年5月10日/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5 葉莉芃 113年3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 28萬9,616元 6 呂淑芬 113年11月6日/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