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請家人繳等
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二層收水),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
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
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
外,尚有同案被告寅○○、本案共犯陳彥彤、少年葉○祐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寅○○、本案共犯陳
彥彤、少年葉○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對少年葉○祐之年齡有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告訴人辛○○、午○○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請
家人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迄至本案
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
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二層收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2,000至25,000元,需撫養奶奶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亥○○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收水的部分報酬為3%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70號卷第6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10元(計算式附 件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收水金額共137005×3%),被告尚未 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犯罪所得8,310元外,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第一層收水收款後會再轉交給水商等語 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卷二第324頁背面),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辛○○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午○○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所涉附表編號4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前已起訴,另行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6、12、13、15至25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亥 ○○(所涉附表編號2、3、4、12、13、15至21、23至25詐欺取 財等罪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少年葉○祐(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非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陸續自111年2月間起,加入暱稱「小偉」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寅○○為車手頭 ,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帳戶提 款卡可否使用等工作,亥○○負責向少年葉○祐收取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少年葉○祐負責向車手收取贓 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寅○○、亥○○、少年葉○祐等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附表編 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 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3、5、6、7、8、9、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 3、5、6、7、8、9、10、11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 戶,再由寅○○指示如附表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金額款項, 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車手並將提領完之 贓款依寅○○指示交予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 示收水之人,再將贓款上繳層轉予寅○○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嗣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晉維、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彥彤、黃加儒及另案少年葉○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5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人頭帳戶暨被害人一覽表、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行動數據比對分析資料、如附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領影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前科資料及前案書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故核被告寅○○、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少年葉○祐 、暱稱「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亥○○就詐騙附表編號5、6所示 之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寅○○ 就詐騙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人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2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標示即為判決確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取簿手 車手頭 1 玄○○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2萬9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14時59分許 19萬4000元 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 2 丑○○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陳彥彤● 亥○○取簿● 黃加儒(一層)● 鍾承翰(二層)● 寅○○● 111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9日20時38分許 9999元 3 乙○○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9日21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ATM 陳彥彤● 黃加儒(一層)● 鍾承翰(二層)● 寅○○ (起訴)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123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5元 4 宇○○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7日18時6分許 2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鑫門市 陳彥彤● 黃加儒(一層)● 亥○○(二層)● 寅○○ (業經臺北地檢112少連偵27號案件起訴)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1萬9985元 5 辛○○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2萬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2萬5元 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陳彥彤● 另案少年葉○祐(一層,另案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亥○○(二層)(另行提起公訴) 寅○○ (起訴) 6 午○○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7日18時38分許 1萬40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 1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陳彥彤● 另案少年葉○祐(一層,另案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亥○○(二層)(另行提起公訴) 111年3月17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 1萬8,012元 111年3月17日17時3分許 1萬7,000元 7 酉○○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9時9分許 2萬1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興北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8 壬○○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 2萬5元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1萬5元 9 卯○○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7-11萬品門市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 1萬5元 10 辰○○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5日17時2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7時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光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陳彥彤● 王晉維●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5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9分許 6005元 11 己○○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5萬5989元 陳彥彤● 王晉維● 不詳 寅○○(起訴) 12 丙○○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10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5時18分許至17時31分許 1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7時26分許 1萬9985元 13 甲○○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5時3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5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8日17時27分許 6010元 111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 6005元 14 丁○○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7時7分許 4萬4444元 111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 2萬5元 王晉維(曾經士檢不起訴確定故另行簽結) 不詳 寅○○(查無積極事證足徵寅○○與詐欺告訴人丁○○有關) 111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2萬5元 15 戌○○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6 未○○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3萬5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 9989元 17 申○○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5分許 1萬123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8時8分許 1萬235元 111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8 地○○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6時36分許 1萬2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許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9 戊○○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12分至18時58分許 1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20 宙○○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 3萬8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至52分許 14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彥彤● 亥○○收水● 寅○○● 21 子○○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彤●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22日17時43分許 4萬2080元 111年3月22日17時45分許 1萬4030元 22 黃○○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7日22時47分許 4萬915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23時14分許至18分許 9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 4萬9171元 23 庚○○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和復店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科技站 111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24 癸○○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7分許 1萬60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 17時11分許 1萬601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25 巳○○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9日19時4分許 1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