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鐮邦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莊家朋(尚未審結)、鄭承
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莊家朋、鄭承瑋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鐮邦則擔
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邱得能、曾靖喩(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曾靖瑜」
,應予更正)、蔡佳蕙、李宇蓁(下稱邱得能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莊家朋、鄭承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間
、地點,將其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李鐮邦,
李鐮邦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邱得能等
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喩、蔡佳蕙、李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鐮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莊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承瑋於警詢
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得能、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李
宇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莊家朋、鄭承瑋提款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收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㈠第64頁至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5頁;
偵卷㈡第10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所示犯罪(見偵卷㈡
第79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莊家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與鄭承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數次詐
騙被害人邱得能、李宇蓁匯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得
能調解成立(自117年1月起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告訴人曾靖喩
、蔡佳蕙、李宇蓁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監視器維
修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
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向莊家朋、鄭承瑋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未經查
獲,考量被告僅係第一層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收水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情形 1 邱得能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1時許,以臉書名稱「吳品萱」聯繫邱得能佯稱:要在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汽車音響,須綁定金融機構云云,致邱得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8日 0時15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9月8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姜佳欣(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8日 1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超商板橋華德店 ②112年9月8日 1時6分/ 2萬元 ③112年9月8日 1時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 112年9月8日 1時13分後/ 1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 莊家朋 (提款車手) 李鐮邦 (收水) 2 曾靖喩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佯裝為寶島眼鏡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曾靖喩佯稱:因其公司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導致設定為團體購買訂單,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靖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0時33分/ 2萬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7日21時47分許、9,985元」,應予更正) 賴瑀軒(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1時13分/ 6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合宜店 3 蔡佳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佯裝為寶島眼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佳蕙佯稱:其有在該公司APP訂購隱形眼鏡,因訂購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不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23時3分/ 2萬5,017元 4 李宇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宇蓁佯稱:要在蝦皮賣場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但因其蝦皮賣場認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2日 13時42分/ 4萬9,981元 ②112年9月12日 13時46分/ 4萬9,985元 李嘉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2日 13時58分/ 2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 13時59分/ 2萬元 ③112年9月12日 14時/ 2萬元 ④112年9月12日 14時/ 2萬元 ⑤112年9月12日 14時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9月12日 13時9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 鄭承瑋 (提款車手) 李鐮邦 (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邱得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吳品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品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曾靖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㈠第96頁、第99頁至反面、第154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蔡佳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李宇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反面)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