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13年3月18日)壹張
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保管單(113年3月2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蝙蝠俠」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乙○○於11
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一拳超人」、「藍寶堅尼」、「麥克雞塊」、「睏寶」等
成年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
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邱沁宜股票分析師」、
「林雅慧」、「謝士英」、「謝劍平」、「江怡臻」向甲○○
佯稱;「金玉滿堂」群組會報明牌,可下載「大e通精靈」A
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㈠於113年3月18日20時4
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
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金1公斤(價值220
萬1,84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2萬1,840元」,應
予更正)予依「蝙蝠俠」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育軒」之丙○○,丙○○並當場出
示偽造「林育軒」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押運人「林育軒」簽名
各1枚,以下簡稱國庫送款回單)」私文書1份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軒及甲○○。丙
○○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即前往附近汽車旅館將上開財物
交付「楊○騫」(所涉加重詐欺犯嫌由檢察官發交警方偵辦
中)及某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同年月26日15時10分許
,在上址社區大廳,交付現金58萬元及價值157萬5,004元之
黃金予依「麥克雞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周政權」之乙○○,乙○○並當場出示偽
造「周政權」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保管單(其上有「松誠證
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
誠證券、周政權及甲○○。乙○○收取上開財物後,即依「麥克
雞塊」指示將上開財物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
人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
果,發現與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
第1136060799號鑑定書、偽造「林育軒」工作證及國庫送款
回單(113年3月18日)照片、偽造「周政權」工作證及保管
單(113年3月26日)照片、被告乙○○收取財物相關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
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反面、第100頁至第102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反
面、第11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被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被告乙○○未自動繳
交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乙○○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育軒」印文及
簽名之行為;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松誠證券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丙○○與「蝙蝠俠」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與「一拳超
人」、「藍寶堅尼」、「麥克雞塊」、「睏寶」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
66頁、第6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丙○○所為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財物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
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需扶養罹癌
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被告
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丙○○交付告訴人之扣案國庫送款回單、被告乙○○交 付告訴人之未扣案保管單各1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 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 國庫送款回單、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 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 此說明。
㈡被告乙○○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1,000元車馬費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卷內尚乏被告丙○○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 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林育軒」、「周政權」工作證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 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依「蝙蝠俠」、「 麥克雞塊」指示將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