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水(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審金訴字1167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廖佳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
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廖佳恩
」以日薪5,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由陳金水提領後,將款項交予
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
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昇、黃朝學、吳玉珍、程祺俊、廖昌茂、吳柏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165詐騙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
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佳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數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行為
,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業經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本件報酬共2萬元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均未獲受賠償,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2,000元、未婚、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檢察官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或確定或未確定在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
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俊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撥打電話予吳俊昇,並向吳俊昇佯稱:渠等不小心將廠商帳單設定至吳俊昇資料,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吳俊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7時51分 4萬9,989元 彭成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27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7日17時52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7日18時33分13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9,000元 2 黃朝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21分,撥打電話予黃朝學,並向黃朝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黃朝學先前購買商品之消費紀錄輸入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黃朝學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7日20時1分 4萬9,990元 王德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18分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復興店) 2萬5元 112年3月7日20時18分4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復興店) 2萬5元 112年3月7日20時19分31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復興店) 2萬5元 3 吳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8時35分,撥打電話予吳玉珍,並向吳玉珍佯稱:因吳玉珍先前購買商品之刷卡消費紀錄輸入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吳玉珍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7日20時23分 2萬3,123元 孫安翔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40分1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3萬元 4 程祺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程祺俊,並向程祺俊佯稱:因程祺俊先前購買商品之發票訂單消費紀錄輸入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程祺俊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17時2分 4萬9,987元 邱柏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13分42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7元 112年3月26日17時14分15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 6萬元 5 廖昌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撥打電話予廖昌茂,並向廖昌茂佯稱:因廖昌茂先前購買商品之消費紀錄輸入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廖昌茂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17時4分 2萬9,985元 邱柏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14分54秒,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 9,000元 6 吳柏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撥打電話予吳柏均,並向吳柏均佯稱:因吳柏均先前購買商品之消費紀錄輸入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吳柏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17時23分 1萬2元 邱柏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43分14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1萬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