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貞
陳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利貞、陳梓毅前係男女朋友,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梓
毅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梓毅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李利貞,李利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梓毅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曾新旭、盧儷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陳梓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曾新旭、盧儷升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旭、盧儷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貞、陳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盧儷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梓毅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8674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且均查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新旭、盧儷升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犯2
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人,致告訴人曾新旭、盧儷升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梓毅於偵查中
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盧儷升調解
成立,與告訴人曾新旭則因無法一次全額賠償致未能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院
偵卷第3頁至反面、第6頁),足認被告陳梓毅確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李利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擔任健身教練、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陳梓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梓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盧儷升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 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曾新旭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雯」向曾新旭佯稱:可下載開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新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2時3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曾新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 0 盧儷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麗玲」、「aily」、「BNP PARIBAS NO.118」向盧儷升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儷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盧儷升之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