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以每月」
補充為「並約定以每月」、第6至8行「蓋妥『晁元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為」更正為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晁元投資有
限公司』、『吳敏菁』、『徐哲維』印文各1枚及『徐哲維』簽名1
枚,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第23行「足生損害於楊秀
容」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
菁』、『徐哲維』及楊秀容」、第2、8至9、11、13行「晁元客
服」均更正為「晁元客服NO.008」;證據部分補充「楊秀容
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尤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蠟筆小新」、「晁元客服NO.008」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財物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
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
工作、有母親與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 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尤國靜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晁元客服」共同組成,以「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 欺集團,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尤國靜並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依「蠟 筆小新」指示,前往新北市某不詳公廁內領取蓋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為 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蠟筆小新」、「晁元客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晁元客服」向楊秀容佯稱:可下載使用「晁元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容陷於錯誤,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晁元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期間尤國靜明知其非「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員
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8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楊秀容收取贓款10萬元 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楊秀容,並將 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公廁,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 秀容。嗣楊秀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上開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58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據正面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其所取得之本案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行為與「蠟筆小新」、「晁元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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