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75號
PCDM,114,審金訴,18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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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傑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提供」補充為「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害人提供之johsona虛擬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害人轉帳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存特定電子錢包而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
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藉
由上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7000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除同意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警示時圈存之勝餘款項償還被
害人外,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30萬
元,已於114年8月2日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
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7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除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遭警示時圈存之款項償還被害人外,另與被害人約定 分期賠付30萬元,如上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 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1號  被   告 黃琨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傑應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且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代他人交易 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 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以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琨傑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璇」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偽裝不詳家長張婉瑜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 手法,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琨傑之台新銀行帳戶,黃琨傑再依指示購 入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璇」提供之錢包位址「TWKQ75H2 E6GPRBJdGyRiHirAaviTpgDJMH」,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琨傑不否認有以前揭帳戶代收款項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獲取報酬等情 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瑜於警詢證 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份、轉帳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單純提供銀 行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即從中賺取報酬,復面對「璇」 之不詳之陌生人,漠視「璇」不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不自行 購買虛擬貨幣之信用風險,及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 風險,足見被告可預見其前揭行為將供詐欺、洗錢等犯罪所 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此等行為,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 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13/10/9 16:18 3萬元 2 113/10/10  12:23 5萬元 3 113/10/11  15:33 5萬元 4 113/10/11  15:34 1萬元 5 113/10/12  15:27 5萬元 6 113/10/12  15:29 1萬元 7 113/10/14  14:43 3萬元 8 113/10/14  14:45 3萬元 9 113/10/15  19:49 3萬元 10 113/10/15  14:43 3萬元 11 113/10/15  14:45 3萬元 12 113/10/15  14:47 3萬元 13 113/10/16  11:24 3萬元 14 113/10/16  11:25 3萬元 15 113/10/16  11:27 3萬元 16 113/10/16  11:29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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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