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61號
PCDM,114,審金訴,186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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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偉」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曉甄知悉或 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該自稱「何偉」之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該自稱「何偉」之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郭曉甄則依指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郭曉甄則依自稱「何偉」之人指示」;第14、15行「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入自稱 「何偉」之人指定」。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方式「0x57D84110EaC4c03A8dA9f 631eF9E8A37f2c961b」之記載,應更正為「0x57D841110EaC 4c03A8dA9f631eF9E8A37f2c961b」。(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曉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查本案被告郭曉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偉」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 確(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李蕙君黃昱寧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李蕙君3萬 元、賠償告訴人黃昱寧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蕙君黃昱寧均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李蕙君黃昱寧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為匯 入的金額10%,這2筆錢賺了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反面至7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4,000 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0.1=4,000元),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蕙君黃昱寧達成 調解,依約分別賠償3萬元、1萬元,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 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 ,然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郭曉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郭曉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郭曉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之購 買虛擬貨幣,則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 欺款項之用,並約定以轉匯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郭曉甄則依指示以 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君黃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偉」,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其可從中獲取所轉匯款項之10%報酬等事實。 2 ⑴告訴人李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蕙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昱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昱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昱寧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過程。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翔成員表示「因為在我的認知,沒有人會平白無故對另一個人好」、「因為現在詐騙很多啊!根本沒辦法防」等語,可證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泰達幣歷史匯率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取得款項後,扣除其報酬10%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間,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 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李蕙君 113年7月2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收取左列款項後,於113年8月22日22時33分許,使用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入金2萬7,000元至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購買0.321081顆以太幣(價值2萬6,970元)後,旋於同日23時8分許,將0.00000000顆以太幣打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x57D84110EaC4c03A8dA9f631eF9E8A37f2c961b內 2 黃昱寧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4日22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於收取左列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22時36分許,使用其本案帳戶入金1萬9,000元至其向幣託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將280顆泰達幣(以當日收盤匯率32.54元換算約9,111元)打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4ofdm1fLt4zimRSTNXDmkndQebf36hhv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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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