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前某時許,加入楊芮橙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並
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凡」向蕭幸芬佯稱:欲匯生活費予
蕭幸芬,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蕭幸芬已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楊士弘等人因而未遂,蕭幸芬
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營墘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展門市,
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再由楊士弘依楊芮橙指示,於113
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大展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
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幸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幸芬、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
林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證人蕭幸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
及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薇安提出之對
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佳穎提出
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
36183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
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
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查證人蕭幸芬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陳永凡」要匯
錢給她當生活費,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惟證人蕭幸芬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在案,認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證人蕭幸芬
既可預見「陳永凡」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蕭幸芬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蕭幸芬之單方陳述
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舉,逕推論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
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
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
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
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
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
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已用於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楊芮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上手楊芮橙,然被告所指述
之相關現場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佐證,故未查獲相關共犯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44361838號函在卷可稽,自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
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拿一次包裹獲利新臺幣1,800元
至2,200元,但楊芮橙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反面、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薇安 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薇安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交易演唱會門票,但因其尚未完成簽署實名認證及四大保障協議,致交易款項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1日 14時14分許 4萬9,998元 2 林佳穎 113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林佳穎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商品,但因其尚未完成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致交易款項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1日 ①14時30分許 ②14時31分許 ①4萬9,080元 ②4萬5,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