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44號
PCDM,114,審金訴,184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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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慈


具 保 人 鄭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紫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胤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鄭紫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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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