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36號
PCDM,114,審金訴,183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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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冠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芊文」 之成年人(下稱「方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冠昇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 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5月12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方芊 文」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方芊文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立玟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冠昇即依 「方芊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方 芊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冠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54至5 6頁)。
(四)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69至90頁)。(五)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至7頁 )。
(六)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4 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方芊文」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68頁),尚難認係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無上 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曾立玟、林廷鴻、陳怡君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 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郭家宏則經本院通 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 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 所為各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易科罰金,惟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曾立玟、 林廷鴻、陳怡君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而告訴人郭家宏 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



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之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得到任何酬佣等 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 ,然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曾立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於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曾立玟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立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曾立玟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投資APP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8頁) 113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6月11日22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2日1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2 林廷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起,於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林廷鴻佯稱: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廷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16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林廷鴻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 3 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ragram以帳號「李佳佳」提供陳怡君投資資訊及虛擬貨幣網站Mitrade,並向陳怡君佯稱:可投資獲利,如要儲值需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9時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113年5月12日20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5月29日11時7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4 郭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Jokk Jokkng shhsu」聯繫郭家宏,並以LINE暱稱「我的李詩雅小仙」,向郭家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5月9日1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資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 113年5月9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冠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冠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冠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冠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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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