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
7號、第6820號、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蔡承翰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宏雁」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
集團),由其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記
載之後補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3行「詐欺內容」之記載補充為「詐欺內容(無證據證明
蔡承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游
景翔、楊語彤、賴榮祥、馬健智、游景翔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所示告訴人甘小玲、楊語彤、賴榮祥、馬健智、游
景翔等」。
三、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23時5分許」;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領取3萬、3萬(共計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領取3萬元」;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領取4001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領取20,005元、20,005元(共計40,
010元)」【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偵查卷第14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
判決1份」、「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告訴人甘小玲受
騙而提供之提款卡,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ATM機台
,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該提款卡申設人,使該ATM
機台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詐騙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
詐欺、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告知,然告
訴人甘小玲寄送其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提領乙節,業經警方詢問
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12頁反
面、第25頁),則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
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
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宏雁」、陳李沅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被告與「宏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3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甘小玲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賴榮祥及編號3告訴人游景翔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告訴人共4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告訴人共4人之犯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惟被告業已於相
同犯罪事實之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詳見肆、四、㈠
沒收欄所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
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是朋友介紹其去做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9,000元,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祖
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甘小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一天3,000至5,000元 ,作為我當日薪水,即使一天做很多次,也是算一天的報酬 ,就從當天領到的錢扣或者轉交出去對方會給我。3,000至5 ,000元是按照當日忙得程度區分,如果比較忙就會領比較多 ;本件犯罪行為是領3,000還是5,000我忘記了;臺北地院11 4年度訴字第229號開庭以來,我已經繳了6萬元犯罪所得, 這就是我擔任車手以來全部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 ,000元×3天【113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9,000元),然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犯犯行之時間分別為(即該 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113年10月9日、10
月18日、10月25日、10月2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等日, 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日期有重疊,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以 天數計算,自應不得重覆計算,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萬元,並業經宣告沒收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見主文第二項諭知及理由 欄四、㈠說明)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案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6萬元實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告訴人甘小玲之款項及告訴人賴榮祥、馬健智、游景 翔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 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113頁、114年 度偵字第832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蔡承翰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參與由通訊 軟體Telegram「宏雁」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為前揭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蔡承翰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蔡承翰於113年10月11日起,即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於113年10月17日15時28分至42分許,提領告訴人楊語彤 所轉匯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 第5486號提起公訴,先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檢察官又就蔡 承翰於113年10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5月14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5467字第1149056 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楊語彤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
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承翰前與葉紀沅、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 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並以Telegram之「 幣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 群組聯繫。其等分工係由葉紀沅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車手 工作及發放報酬,蔡承翰、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 囑託葉紀沅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蔡承翰 、邱郅鈞即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再由蔡承翰測試及更改卡片 密碼後,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無證據證明葉紀沅、蔡承 翰、邱郅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 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語彤,使其分別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黃怡菁所申設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戶内。復由 「零零柒」、「宏雁」通知葉紀沅,由葉紀沅將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分配予蔡承翰,蔡承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交予 葉紀沅清點,再由葉紀沅、蔡承翰再於不詳時地,層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 960號、第5107號、第5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 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前案)判決就此部分( 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5)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 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審理中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經核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與前案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被 害人均為楊語彤,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屬相同,被告提款時間、金額亦屬相同, 顯係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前案繫屬(114年2月26日)後之114年5月14日繫屬於 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5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5467字第1149056957號 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所示 案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移送併辦,惟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本院並非最先繫 屬之法院,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自 無從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820號
第8327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 「宏雁」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其擔任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為如下犯行:
㈠與陳李沅勳(另行偵辦)及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團中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 2日某時,以「抖音」軟體對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給甘小玲,但需要取得甘小玲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 甘小玲陷於錯誤後,而答應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 在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此時陳李沅勳則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內,收取甘小玲所寄送之含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包裹,再由陳李沅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蔡承翰。蔡 承翰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上 繳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造成甘小玲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先由黃怡菁(另行偵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金融卡交與蔡承翰,蔡承翰即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聯繫楊語彤,以「假交友」之手法,對楊語彤 謊稱有方法可破解博弈網站云云,要求楊語彤依指示操作匯 款,致楊語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內。蔡承翰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持至上游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團中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三所示之 人,對付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內容,而依 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蔡承翰依以不詳方式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上游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甘小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楊語彤、賴榮祥、
馬健智、游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不詳方式取得犯罪事實所示之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游景翔、楊語彤、賴榮祥、馬健智、游景翔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 ⑴證明甘小玲有遭詐騙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語彤、賴榮祥、馬健智、游景翔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邱郅鈞於警詢、偵查、陳李沅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取簿、車手之工作。 4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各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⑵監視錄影畫面7張、汽車出租單1張及其附件等(114年度偵字第6820號)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⑵監視錄影畫面5張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宏雁 」、陳李沅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572,055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 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遭提領金融卡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機台編號/提款機 所屬銀行 1 113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重新門市) 1HG(工作站)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2 113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新北市○○區○○○道○段00號 (三重中山路郵局) 1J2(工作站) 244100 郵局 3 113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OVH63 國泰世華銀行 4 113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5 (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7-11修德門市) 1H7(工作站)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5 113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005 (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7-11修德門市) 1H3(工作站)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6 113年10月17日14時5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5 (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三重力陽店) 1H9(工作站) 00000000 台新銀行 7 113年10月17日15時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7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全家三重龍和店) OVBH3 國泰世華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额(元) 提款地址 1 於113年9月16日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He」聯繫告訴人楊語彤,並以「假交友」之手法,對楊語彤謊稱有方法可破解博弈網站,要求楊語彤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使楊語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新台幣13萬元。 ⑴113年10月17日12時53分 ⑵113年10月17日12時56 ⑶113年10月17日12時59分 ⑷113年10月17日13時03分 共計13萬元 113年10月17日15時28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113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3 113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 4 113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 6 113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0月17日15時42分許 1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賴榮祥 (提告) 113年7月間20日16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2日9時4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10時39分至40分許,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領取金額3萬、1萬元(共計4萬元)。 2 馬健智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 假交友 113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8日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3萬、3萬(共計6萬元)。 3 游景翔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3時14分前某時 假交友 113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 7萬元 113年10月18日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400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