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81號
PCDM,114,審金訴,178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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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K」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嗨
嗨」、「悍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詹宸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詹宸愷依「HHH」、「嗨嗨」、「悍匪」之指示,
於113年7月17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
超商仁和門市,領取徐俊閔(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寄送之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徐俊閔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1張)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某捷運站廁所,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16日9時57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吳孟錞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交易商品,但其
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賣場收付款通道遭安全系統凍
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吳孟錞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4時24分、33分、36分及48分許,匯
款4萬8,661元、4,988元、4萬5,012元、4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錞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
被告徐俊閔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徐俊閔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
貼文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HHH」、「嗨嗨」、「悍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
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12頁、114年 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2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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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