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6月間
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7日10時31分許」、第9、10行「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更正
為「金融卡放置於三重捷運站某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存摺翻拍照片及金融卡密碼」、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樺提出與『劉偉勛』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治翰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逾
2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治翰在本院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
中畢業準備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教打工、有姑姑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治翰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 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 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 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實 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第一帳 戶、玉山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帳戶、玉山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治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PAN YUANYUAN」等帳號向王治翰佯稱,欲向其購買籃球鞋,然因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4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2萬2,050元 2 陳珮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3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曾淯猗」等帳號向陳珮妤佯稱,欲向其購買鞋子,然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珮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6時9分許 9,985元 第一帳戶 3 朱軒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曾詠霖」等帳號向朱軒瑩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致金融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軒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6時42分許 7,939元 第一帳戶 4 宋悅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張馨怡(祐恩媽咪)」等帳號向宋悅堂佯稱,欲向其購買單人床組及衣櫃,然需先通過誠信交易審核云云,致宋悅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48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5 梁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蔡喆惟」等帳號向梁靖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主機,然因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時47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調解條款 被告李佳樺應給付王治翰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治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李佳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以每 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勛」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出租一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6至8萬元為代價出租第一、玉山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未取得報酬云云。 2 (1)告訴人王治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治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珮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珮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軒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朱軒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悅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宋悅堂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梁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第一、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第一、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實施幫助詐欺, 為幫助詐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王治翰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假買賣之名義 113年6月7日15時42分、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2,050元至第一帳戶。 2 陳珮妤 113年6月7日13時50分許、假買賣之名義 113年6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9,985元至第一帳戶。 3 朱軒瑩 113年6月7日16時35分許、假金融卡盜刷之名義 113年6月7日16時42分許,匯款7,939元至第一帳戶。 4 宋悅堂 113年6月7日9時許、假買賣之名義 113年6月7日15時48分、49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 5 梁靖 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假買賣之名義 113年6月8日1時47分許,匯款4萬9,959元至玉山帳戶。